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这里牵涉到法律上的一个基本常识的问题。即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,必须主客观相统一。用通俗的语言来说就是,既要有犯罪的主观故意,也要有犯罪的行为。
不幸被感染了新冠病毒,自己毫不知情,在遵守有关防疫规定的情况下,又无意中传染给了别人,显然,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。
想起了一个伤寒玛丽的故事。
1906年夏天,美国纽约的银行家华伦带着全家去长岛消夏,雇佣来自爱尔兰的玛丽做厨师。8月底,华伦的一个女儿最先感染了伤寒。接着,华伦夫人、两个女佣、园丁和另一个女儿相继感染。
华伦深为焦虑,他想方设法找到了有处理伤寒疫情经验的专家索柏。索柏将目标锁定在了玛丽身上。他详细调查了玛丽此前7年的工作经历,发现7年中玛丽更换过7个工作地点,而每个工作地点都曾暴发过伤寒病,累计共有22个病例,其中1例死亡。
索柏想得到玛丽的血液、粪便样本,以验证自己的推断;但这非常棘手。玛丽认为是对自己的侮辱,坚决不配合。
后来,地方卫生部门强制送玛丽到医院检查,发现玛丽的胆囊里充满了活性伤寒杆菌。因此对玛丽实行隔离。
当时有个记者写了一篇很煽情的文章登在报纸上,玛丽得到许多民众的同情,认为政府侵犯了人权。
当时政府给玛丽提供了两个方案,切除胆囊或是不再做厨师,玛丽最终选择了不再做厨师。1910年2月,当地卫生部门与玛丽达成和解,解除对她的隔离,条件是玛丽同意不再做厨师。
1915年,纽约一家妇产医院暴发了伤寒病,25人被感染,2人死亡。卫生部门很快在这家医院的厨房里找到了玛丽,她已经改名为“布朗夫人”。
这下子,再也没有人同情玛丽了。玛丽老老实实的回到了纽约附近的一个小岛上隔离治疗,一直到1938年病故。医生验尸后发现她的胆囊中仍然有许多活体伤寒杆菌。
这个故事如果从法律上来分析,玛丽在1906年之前并不知自己是个“健康带菌者”,她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,显然不是犯罪行为。
但是,长岛传染事件以后,她已经明知自己身上携带活体伤寒杆菌,并且巳经承诺不再担任厨师,后来却又跑到一家妇产医院当厨师,造成伤寒病暴发。这是一种典型的犯罪行为。如果按照中国现今的《刑法》来衡量,可以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。
还要指出的是,在目前防治新冠病毒的严峻形势下,如果有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等依照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提出的预防、控制措施,造成新冠肺炎传播的行为,司法机关肯定会追究妨害传染病防治的刑事责任。
你问有罪吗?
首先得明白什么是犯罪?
《刑法》第十三条…危害社会的行为,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,都是犯罪。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,不认为是犯罪。
从这条来看,构成犯罪同时要具备4个条件:
1.危害社会的>举动/p>
2.依法受刑罚处罚
3.情节较重
4.危害较大。
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,是违法,受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处罚,不构成犯罪。
犯罪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。明知自己的行为危害社会,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,因而构成犯罪是故意犯罪。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害社会,因为疏忽大意或者轻信,而发生危害结果的,是过失犯罪。
还有意外事件,既不是故意又不是过失,损害结果的,不是犯罪。
其次,新冠肺炎疫情按《传染病防治法》有关规定防控,感染新冠病毒传染多人,是否构成罪?
涉嫌传染病罪,是《刑法》第三百三十条,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,
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,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,
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后果特别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
(五)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,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防治法提出的预防,控制措施的。
你说不幸被感染了新冠病毒,会有发热,咳嗽等症状。根据防疫要求,不得到药店购买退烧,止咳,抗病毒的药,如购买得实名登记,药店发挥“前哨"作用,上报疾控中心。
有上述症状,不得到私人诊所就医,得到指定的发热门诊就医。
从外地中高风险地区归来的,得持48小时核酸检测阴性报告,并向单位,社区“双报到,双报备”。集中隔离14天。
既不报备,又没宅在家,参加聚会聚餐,没打疫苗,又违反“防疫三宝”,不戴口罩,不测温,不扫码,违反疫情防控一系列措施,造成传染多人的。
根据情节,受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五十条(一)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发布的决定,命令的,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,情节严重的,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,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。
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,按照《刑法》第三百三十条,追究刑事责任。
至于具体是罪,还是非罪?自己对照衡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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